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4-婚-2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地 區之住所或居所,並依法對於被告甲○○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   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於外國為送達,   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   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件、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業已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文書應針對被告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查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顯於法不合,原告自應補正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又據原告主張被告甲○○自結婚來臺後即不知所蹤,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繫等語,則縱使對於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住居所送達,恐亦難以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併對於被告甲○○聲請公示送達,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