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4-婚-23-202502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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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7月23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21日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95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協議離婚(應為調解離婚),作成民事調解書,兩造離婚依大陸地區法律已經生效,惟原告持該民事調解書在臺灣地區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卻遭拒絕,原告方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因而在結婚10年後在大陸地區發生離婚訴訟,並成立調解離婚,足見兩造婚姻長期以來有名無實,雙方已分道揚鑣不再同居生活達18年之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大陸婚姻法所定「裁判內之調解離婚」,於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離婚,調解離婚書送達當事人後,即生離婚之效力,與我民法所定兩願離婚雖尚有出入,惟二者皆係本於當事人協議而為之,自得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之規定。 (二)查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兩造業已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 離婚生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關係依行為地之規定已合法解消,已生離婚之效力,本院自無從對已解消之婚姻再度判決離婚,故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無從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所稱其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民事調解書在 臺灣地區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遭拒絕部分,依內政部8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8305515號函釋意旨,原告應可單方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暨上開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申請離婚登記,並以該調解書送達兩造或兩造簽收之日期為離婚日期,有該函釋1份在卷可按,並無無法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