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4-婚-24-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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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補字卷第11、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補卷第25至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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