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4-婚-32-202503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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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 子女戊○○、己○○、庚○○。兩造婚後最初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嗣於86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再於90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於98年另搬至臺南市○區○○街0號後,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且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期間之交流日漸減少,更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雙方無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又被告除了對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斷發生摩擦,甚至被告竟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密之關係,原告因此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共同居住同一屋簷,而於109年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先短暫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以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娘家,現在原告則獨自在無門牌處所居住,雙方並分居迄今。 (二)原告為了子女而持續忍受,並期待也許隨著時間過去傷痕 可以逐漸修補,然事與願違,兩造早已自被告外遇時起即幾無互動,原告的傷痕也從未被修補,最終原告才在109年間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而當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不再與被告有太多互動後,被告亦未曾以任何積極方式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使得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想像已完全破滅,對於婚姻之維持已然喪失希望。而兩造自109年分居迄今已幾無聯繫,無法期待兩造能共建美滿婚姻,更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此婚姻之破壞應負全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又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院若判決兩造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財產之差額半數。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離婚乃係原告所提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苛刻、小氣 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復主張被告忽視原告在婚姻期間的付出,與第三人有過從甚密的關係,被告亦否認之;至於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分居後,被告未曾以任何積極方式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云云,被告也鄭重否認。 (二)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多出於其個人主觀捕風捉影之想法 ,並非事實,恐係原告精神壓力過大所致。被告於婚前是胼手胝足創業的臺灣中小企業主,與原告相差12歲,對此段婚姻甚為珍惜,在婚後對原告表達的要求或需求,在能力範圍內,被告都盡力完成。被告個性傳統肩負事業與家庭的重擔,夾在好勝的原告與強勢的母親之間,實難兩全,被告無法對原告言聽計從盡如原告之意,比如說,原告於婚後因無法與夫家家人共處一直要求搬出去,被告一步一步地規劃,終於在婚後第6年完成原告的要求,然而原告還是不滿意搬出去的速度,對被告同有怨懟。 (三)實則,被告自80年間與原告結婚至今,雖不善甜言蜜語, 然是真心誠意地對待原告,否則不會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並無故不進公司上班(原告擔任「○○電機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被告是負責人),在將近5年期間,依然薪資照給,BMW公司車也是由原告使用,且繼續為原告名下房產繳付房貸到113年7月,而該房產係位於虎山特區的大樓,兩戶打通為一戶,市價高達6,600萬元,現原告已脫產,縱使被告做到這種地步,原告仍覺得自己被虧待,被告所為之付出不待原告看見,尚稱被告對原告小氣、苛刻,任何人立於同一境況,應無法苟同原告之說詞。再者,在原告擅自離家後,被告身為企業主在忙碌的打拼工作中,仍不忘抽空屢屢請原告回家,凡事回家好商量,原告則開出要掌管公司財務的條件,被告囿於原告有簽賭的惡習,不明原告債務情形?是否已戒賭?慮及企業存續及員工生計,不敢冒然同意,但此決定激怒了原告。原告簽賭的輸贏很大,大筆贏錢不勞而獲的快感讓原告沈迷,原告曾賭到臨時向被告調借10萬美元,因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設定戒賭時程才願出借,原告因而與被告翻臉說她不借,也曾賭到資金不足而出賣公司持股套現,總之,依原告主觀想法,只要被告不借錢救急,就是被告不近人情,對其小氣苛刻,完全不思企業創業維艱,守成不易。縱算原告現訴請離婚,被告仍透過子女,一再轉達希望原告回來一家的意願,遺憾的是,原告迄今仍緊抱從兩造結婚初始生活細節所累積的敵意,分化被告與兒女的家庭關係,更甚者,在原告提出給付其上億元的和解條件不成後,原告就以子女名義查帳,緊接著檢舉公司職業安全、勞動條件等手段,讓被告疲於應付,不僅如此,近來原告突然天天進公司坐在位置上,其意無非要讓被告雞犬不寧無法專心經營事業,終讓被告忍無可忍決定不念情份,依法解除原告副總經理之職位(原告已將近5年沒有善盡職守),然而,目前原告依然我行我素。基上,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原告所述之破綻;若有無法挽回之破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是原告一手造成,原告應負全部責任;縱認原告無須負擔全部責任,亦由原告負擔大部分之責任,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四)另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婚後有沉迷簽賭之情事, 且自109年即無故離家,自110年間無故不進公司虧空職守近5年,同時情勒子女分化被告與兒女的關係,對兩造婚姻生活及財產的累積顯無貢獻或協力,如任令原告訴請離婚逕予平分剩餘財產差額,實有失公平,從而,請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五)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 之子女戊○○、己○○、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維繫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及外遇行為等情,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故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而夫妻之一方如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形者,他方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亦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均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有規定。稽之原告既係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密之關係及外遇行為,係在102年8月間所生之情事,而原告亦係於當時即知悉該情,佐以兩造子女即證人己○○,復於本院證述原告於102年間更因此有自殺之舉止等語,是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確為事實,亦因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並已於原告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而無法請求離婚,故原告援引上開事實,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者,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婚姻期間,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期間之交流日漸減少,且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彼此無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且被告除了對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因此不斷發生摩擦等情;另證人己○○亦證述:從102年間證人上大學開始,兩造開始比較常出現爭執,爭執的原因通常以金錢、責任、生活習慣等原因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戊○○亦證述:兩造因很多觀念、性格之原因沒有同住,待人處事也互相看不慣對方的作法及方式,金錢上雙方都有不平衡的地方,家庭方面被告很多花費比較不透明,原告的花費都會讓子女知道等語。然本院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以及就育兒方式及家庭財務等婚姻衝突,均在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本件原告所舉及證人所述之上情,均僅屬夫妻對彼此因個性、觀念、夫妻財務事項或子女教養等之差異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原告尚不得以上開婚姻瑣事之爭執,逕認兩造間無法維持婚姻,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離婚,顯屬無據。 ⒊又證人己○○雖證述原告長期有睡眠障礙,被告就說原告把 其信仰的太陽聖德的書放到枕頭底下就會好睡,並推薦原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被告更因信仰而花費大量金錢,在購買信仰的門票及書籍等語;然由證人己○○另陳稱被告沒有要求原告,而只是推薦原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亦沒有強迫家人接受其信仰,更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因信仰之花費,導致影響家人之基本及必要生活所需之開銷,可認即便被告因個人之特殊信仰不為家人所接納,然被告亦未以恐嚇或脅迫等方式,強制原告一同參與其信仰之儀式或活動,亦未因沉迷信仰而導致家庭生活開銷無以為繼,可認被告尚存有對原告就夫妻間應有之基本尊重,並已盡其對配偶子女之扶養照護義務,益徵難以執此即認定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證人戊○○雖證述於114年2月26日,兩造在公司中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證人戊○○證述之情,兩造上開於分居期間所生之情事,既係證人戊○○先聽見雙方爭吵後,原告即先拿東西破壞辦公室的強化玻璃,被告才因此抓著原告的脖子往外推,要把原告趕出去等語,可認即便原告因該紛爭受有傷害,此亦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⒋又原告雖再主張兩造自109年迄今已分居數年等語。然衡以 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雙方分居之事由,既係因原告逕自遷離雙方之住處,且參之本件原告所持之離家事由,以及證人己○○、戊○○所述雙方間因婚姻瑣事及信仰問題所衍生之一般紛爭,既均難認已構成雙方間不堪或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可認本件兩造婚姻縱因雙方分居,而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要件,亦因係原告逕自離家與被告別居所致,佐以證人己○○更自承,在原告離家後,被告有一直請子女轉達給原告回來一家團圓及凡事好商量等語,故雙方上開因已分居數年導致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全部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據此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亦有未合。至原告雖另主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認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亦可請求離婚,且行政院為因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亦已於114年2月20日通過法務部所擬具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並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語;然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既係判決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等內容,而審之除目前僅有行政機關通過相關法律修正草案,立法機關尚未依該憲法判決內容完成修正法律之程序,且該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24日,至今尚未逾2年,故本院亦無從依該判決就個案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