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婚-64-202503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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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 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 給付名下其餘財產2分之1之訴之聲明,並依民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家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部分,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 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名下其餘財產2分之1,然訴之聲明部分並未載明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