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家事聲更一-1-20250227-1
字號
家事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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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於113年8月13日所處怠金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已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事件中,向相對人 表明如何履行與子女丙○○的會面事宜並提出具體計畫, 顯示異議人並非故意不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 解筆錄的内容。 (二)兩造還有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正在進行 中,尚未結案確定。子女丙○○目前在○洲接受教育,這 使得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解筆錄的内容變得 相對不便。因此,在此抗告過程中,異議人將再提出具 體的履行計畫。 (三)基於以上的說明,懇請法院審酌,暫且撤銷對異議人裁 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以便異議人能夠更好地履 行相關義務。 (四)並聲明:聲請撤銷怠金30萬元之裁罰。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依該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履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該案經抗告後,正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審理中,且丙○○現在○洲就學,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便云云,惟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足認異議人所主張其於該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並未獲採納,且兩造既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調解成立,異議人即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另行提出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得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正當理由,是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對於異議人處以怠金自屬有據,且異議人前亦曾經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其不履行執行名義之時間長達一年,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情節,而對異議人處怠金30萬元,經核亦屬適當,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