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4-家救-29-2025021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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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