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家救-33-2025021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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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英銘 代 理 人 蘇榕芝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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