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家救-36-2025022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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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補字第7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女,依法有扶養之義務,卻未給付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