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V-114-家繼簡-14-2025032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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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自然 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且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存款於死亡後遭 被告擅自領取,而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存款為丙○○之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丙○○死亡時之住所地(○○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起訴聲明依據乃民法公同共有權利、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屬於一般民事事件,原告應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亦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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