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V-114-家繼訴-38-2025032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星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追加原告 林○水 林○明 林○月 林○眉 林○美 蔡○良 蔡○娟 蔡○芬 蔡○玲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 代 理 人 陳易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 件,聲請追加林天水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美、蔡○良、蔡○娟、蔡○芬、 蔡○玲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皆得於民國前10年11月13日死亡 ,留有土地等遺產,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本件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追加原告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美、蔡○良、蔡○娟、蔡○芬、蔡○玲等人未一同為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原告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所明定。經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施皆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施皆得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繼承人施皆得之部分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乃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故本院認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