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4-家繼訴-39-2025031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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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僅 記載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原告有為被繼承人乙○○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70元、喪葬費303,500元及對第三人即聖安宮的欠款36,000元共計348,670元,該債務應由遺產內所歸還,為此請求被告丙○○、丁○○各應返還原告87,167元,請求被告戊○○、己○○、辛○○各應返還原告29,055元等情,而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且原告亦未釋明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由遺產內歸還,然卻聲明請求由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