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V-114-家繼訴-39-2025032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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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孟燕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吳芳瑱 鄭玉盞 吳雨靜 王坤霖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鄭玉盞、被告吳芳瑱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87,1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吳雨靜、被告王美花、被告吳坤霖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9,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二 項僅記載被繼承人吳國添死亡時,原告有為被繼承人吳國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70元、喪葬費303,500元及對第三人即聖安宮的欠款36,000元共計348,670元,該債務應由遺產內所歸還,為此請求被告鄭玉盞、吳芳瑱各應返還原告87,167元,請求被告吳雨靜、王美花、吳坤霖各應返還原告29,055元等情,而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且原告亦未釋明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由遺產內歸還,然卻聲明請求由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然原告僅具狀請求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鄭玉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添之繼承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87,1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表明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原亦有向其他被告為請求,除被告鄭玉盞外,其餘之被告請求予以撤回等語。依據上開原告所補提之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且因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既未表明訴訟標的及確認其原因事實,本院亦從認定上開訴之變更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