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家繼訴-43-2025032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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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壬○○所遺之臺南市 ○○區○○○000號之00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追加癸○○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未提出被繼承人 壬○○所遺之臺南市○○區○○○000號之00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依法不得分割遺產,且癸○○亦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之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告未以癸○○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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