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14-家聲抗-1-2025011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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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 代 理 人 苗怡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丙○○於大陸地區寧波定居多年 ,亦經常於其他國家長住、短住,於民國112年起,抗告人與配偶居住於泰國,並於泰國進行土地投資。抗告人與配偶於113年9月初返臺探視親人,後抗告人決定多停留一些時間,而因泰國投資事有待處理,抗告人與配偶遂約定抗告人配偶先返回泰國,抗告人再多停留幾天,豈料於113年9月12日抗告人獨自在高雄市阿蓮老家進早餐時,突然眩暈摔到,經送醫發現係急性腦中風,且左半身偏癱。實則抗告人早已定居於大陸地區,僅係於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而已,高雄並非居住地,且抗告人目前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故如本件成案,由鈞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對於抗告人言始為便利,為此請廢棄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專屬抗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若抗告人無住所或居所者,即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稽之除依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相對人業已陳稱抗告人現於臺南醫院住院,之後也將持續於臺南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故無法排除臺南地區係抗告人之現居所地,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外;佐以抗告人復主張其現旅居境外,僅係至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高雄處所並非其居住地,   且目前其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等之臺南地區醫院住院治 療,若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等語,是縱認抗告人在我國現已無住所或居所,本院亦為適當之所在地管轄法院。故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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