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4-家聲抗-10-2025012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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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固有由抗告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242元,並於月初匯款給抗告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因受扶養人丙○○○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故而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受扶養人丙○○○扶養費之數額為17,242元,並約定給付方式係由相對人月初匯款給抗告人後,由抗告人代為轉交,而僅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而為約定,是該筆費用仍係給付給受扶養人丙○○○而非抗告人,兩造並無因相對人每月給付17,242元給抗告人,故相對人無須再給付扶養費給受扶養人丙○○○之約定,亦無相對人須依協議支出受扶養人丙○○○全數扶養費之約定,則受扶養人丙○○○之扶養費自民國108年10月起既均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就此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是以,原裁定顯然就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內容有所誤認,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應屬有據。 (二)再者,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受扶養 人丙○○○自108年10月起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因而受有免支付受扶養人丙○○○扶養費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無疑,抗告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僅其數額未經兩造約定而已,原裁定竟未查明此情,即認相對人免支付丙○○○扶養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實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稽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母親丙○○○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兩造母親丙○○○於108年10月至113年6月間之存款數額,均維持在30餘萬元至70餘萬元間(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顯認兩造母親丙○○○並未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要件,亦即兩造母親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兩造母親丙○○○之義務,故縱認抗告人有支付兩造母親丙○○○之看護費及伙食費等情為真,然此或屬抗告人基於孝養母親所為之道德上贈與,抑或抗告人為兩造母親丙○○○代墊相關款項,屬兩造母親丙○○○本身對抗告人之債務,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本件抗告人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 (二)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兩造母親丙○○○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且上開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自明。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已認定抗告人係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認抗告人應依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裁定三、㈡部分),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若有漏未就抗告人依兩造間協議所為請求部分為裁判,自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定,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附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