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家聲抗-22-2025022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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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9 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1120條於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按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修正後增訂但書之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足見修法後依法條之文義解釋,在眾多扶養方法中,除扶養費之給付外,其餘扶養方法之議定,仍應先經親屬會議協議程序。故如當事人係直接請求法院就扶養義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法律已排除親屬會議先行之程序甚明。原裁定認必於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方法有所爭執時,始可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等情,顯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有違立法原意。又廢止親屬會議為修法過程中多數立法委員之意見,然可能牽涉甚廣,最終黨團協商結果,仍保留該條親屬會議之規定,但增訂但書,特別將扶養方法中扶養費之給付一項,單獨抽離親屬會議議定的範圍,改由法院決定。故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扶養費請求事件,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毋需先經過親屬會議議定,於不服親屬會議議定或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無結果時,始得向法院聲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有違誤。 (二)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爭議需先經親屬會議議定,惟抗告人 顯無法組成親屬會議議定本件之爭端,而原審既已查悉抗告人未召開親屬會議,卻未進一步查明上述情節,進而曉諭抗告人是否以民法第1132條第1款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為由,改依家事事件法笫3條笫4項第8款(親屬會議事件)、第181條第5項第7款(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規定之非訟程序處理,而逕予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亦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裁定的結果與法律規 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相對人甲○○、乙○○、丙○○於本院調解時,既均表示希望抗告人能返回原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由相對人甲○○、乙○○、丙○○共同照顧抗告人一切生活及需要等情,有調解紀錄表(見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1號卷第105頁),可認原審認定兩造就扶養之方法究採由抗告人所主張之由相對人甲○○、乙○○、丙○○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或係相對人甲○○、乙○○、丙○○所陳之由相對人甲○○、乙○○、丙○○迎養等各執一詞,而未能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故在抗告人與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甲○○、乙○○、丙○○間不能協議時,自應依民法第1120條本文之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告表示直接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為扶養費請求之事件,毋需先經過親屬會議議定云云;然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存有爭執時,受扶養權利人若不經親屬會議之議定,即可逕依該條但書向法院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費,則此除明顯侵害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方法選擇權利外,亦無異架空親屬會議之功能,且參諸上開條文於修法時,既未廢除民法第1120條本文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條文內容,僅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未有於當事人間就扶養方法尚有爭執時,可排除應先經過親屬會議議定之程序,而得逕為扶養費請求之明文規定,當認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⒉另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⑷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等親屬與順序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⑴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⑵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⑶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之規定自明。故本件抗告人雖另抗告主張原審應曉諭抗告人改就親屬會議規定之相關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處理,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若欲行召開抗告人親屬會議,並無需相對人甲○○、乙○○、丙○○之參與,故法院自無從曉諭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甲○○、乙○○、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前揭之變更,在此指明。   ⒊基上,本件在抗告人與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甲○○、乙○○ 、丙○○間,仍未就扶養抗告人之方法達成共識前,且本件又未經親屬會議決議由相對人等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審以本件未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 為扶養方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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