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4-家聲抗-24-2025031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視為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BUI VAN LONG(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 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依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狀, 抗告人現係居住在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之處所,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上雖記載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然除該地址僅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外,且聲請人於聲請狀更已明載其送達處所為上開高雄市之地址,佐以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南地區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經聯繫得知當事人實際居住地位於外縣市,本單位無法訪視」為由而退件(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而另經原審改囑託高雄地區之社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始完成訪視(見原審卷第159頁及第187頁至第198頁),且訪視報告內就抗告人居家環境記載之內容,亦為「甲先生(即抗告人)目前生活於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與母親及氏小姐共同生活。房屋類型為4層樓透天....,鄭先生稱其中一間空房計畫留給乙小弟(即被收養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參以經本院電詢抗告人後,抗告人亦表明現都住高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考,可認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之住所,顯係在上揭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之處所無訛,再參以被收養人目前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收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審未詳為深究,未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以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依首揭之規定,仍應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