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家聲抗-5-202502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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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趙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提起離婚 等訴訟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另案離婚等事件),均認定兩造婚姻至最高法院裁定之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並無難以維持之理由,可見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達6個月以上之情事。且原審未敘明兩造有何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或理由,僅以兩造有分居達6個月,即裁定兩造應適用分別財產制之宣告,顯牴觸上開判決效力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迄今,再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6號調解記要可資證明。兩造如繼續使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將不符公平原則,為確保雙方財產獨立、義務各自負擔,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75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迄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㈡抗告人雖主張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與同法第1052條第2 項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所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應以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等情為要件,且兩造另案離婚等事件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本件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故「兩造婚姻無從遽認兩造感情基礎已完全喪失及無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即兩造間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云云。惟本院揆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因夫妻不能相互信賴,為使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與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一為夫妻財產制之適用,一為離婚之事由,所為之規制目的、所生之法律效果均不同,自難為同一之解釋及認定。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亦非以另案離婚等事件是否成立為據,只要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前開解釋已侵害法條文義,任意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據。復審酌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起另案離婚等事件,兩造迭經一、二、三審爭訟,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妻關係疏離,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兩造既因感情破裂而長期分居,夫妻間已無相互依存共同經營家庭,則相對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當符立法意旨。 ㈢綜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原裁定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備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