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V-114-家聲抗-5-20250318-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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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吳○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鎡間聲請宣告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 產制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次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蓋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對本院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爰 依前揭說明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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