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14-家聲抗-7-2025011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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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迄今均未返臺,衡諸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有住所並有長期穩定之工作,其客觀上顯有長期不返臺之可能,復衡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審理終結前即未經抗告人同意,自行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學上海臺商子女學校,其無視系爭本案仍審理中,欲長期不返臺之意已昭然若揭。又相對人不主動告知未成年子女狀況,亦不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顯已嚴重剝奪抗告人親權之行使,如尚須等待兩造有關系爭本案之法律關係塵埃落定,未成年子女恐因長期未與抗告人聯繫,致與抗告人日漸疏離,而有影響其人格發展之虞,實有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者,觀之相對人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至今未返,並任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學大陸地區之學校,對抗告人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之要求,時以各種理由推託等情,其無意與抗告人溝通討論之意甚明。又縱使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而有相當之心智與表意能力,惟其當前之日常生活所需皆仰賴相對人,且未成年人有相當之心智及表意能力與未成年人於實質單親下有勇氣向照顧者提出需求,甚至反抗該照顧者,實屬無必然關聯之二事,是原裁定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為由,逕認三方得以理性溝通討論,推論殊嫌速斷,亦過於理想化,有違實務面之經驗法則。本件有暫予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疏誤不當,有違暫時處分制度之立意,無可維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稽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然本件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為15歲之青少年人,已具備相當之自主意思與認知,故難認有由法院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必要外,佐以於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案事件調查過程中,經調取未成年人丙○○之出入境之相關紀錄,已查得未成年人丙○○有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且抗告人亦自承上開期間未成年人丙○○係返回抗告人父母家居住,雖其於該時間未與未成年人丙○○見到面,但其另有於113年8月間至大陸地區與未成年人丙○○見面等語,有未成年人丙○○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及該事件之訊問筆錄影本等附卷可參,當認相對人未有阻礙未成年人丙○○與抗告人接觸或會面交往之情事,益徵本件並無在本案事件確定前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與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