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4-家聲-10-2025012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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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已77 歲,罹患重病需動手術開刀(血栓、前列腺),無力謀生且無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爰聲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年共360萬元,及加上醫療費60萬元,共42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71年11月25日離婚,當 時相對人年僅5歲(00年00月0日生),即由相對人母親扶養及監護,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未曾聞問,從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父親之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現年78歲(00年0月0 日生),因年老而無法工作;於112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4筆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9號《下稱司家非調629》卷二第7-9、27-41頁)可佐。觀之聲請人現為78歲,雖有財產土地4筆,但因係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甚微,目前尚未得以變現以維持生活,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遺棄案件警詢時,亦坦承自相對人8歲至成年,並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及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未成年時,聲請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乙節為真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相對人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係由其母親扶養、照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至成年均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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