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4-家聲-20-2025031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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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戊○○之長女即相對人乙○○、次女即相對人丙○○、 長子即相對人丁○○、次子即聲請人共4人,均為戊○○之 扶養義務人。又戊○○已離婚,現年71歲,精神疾病、風 濕、皮膚病、眼疾、腎病、胸痛、骨痛纏身,須穿戴紙 尿褲,復有向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積欠債務等情,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之兄姊即相對人3人,對於照顧年 邁母親即戊○○之事,均以事業、家庭等事由推辭拒絕。 嗣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因不堪負荷精神疾病之折磨 進而住院,聲請人已有妻子及2名女兒,並無充足時間 、專業來照顧有特殊需求之母親戊○○,遂於109年4月17 日母親戊○○出院後,與○○護理之家簽訂住民契約書;再 於113年2月7日因迭次物價上漲更新前開契約,由○○護 理之家提供戊○○妥適照顧,内容則如契約書所載,包含 食、宿及老年護理照護。詎聲請人向相對人3人請求分 攤前開戊○○之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乙○○僅有支付新臺 幣(下同)129,000元、相對人丙○○僅有支付25,000元, 相對人丁○○則仍以各種理由卸責。 (二)聲請人自109年3月23日起迄今支付戊○○之扶養費,内容 詳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總計為1,551,705元,本應由 聲請人、相對人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代為 履行扶養義務,使相對人3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聲請人並因其所負已逾其原應盡扶養義務之份 額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據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依其扶養義 務比例返還聲請人所受前開支出各4分之1即387,926元 (計算式:1,551,705÷4≒387,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相對人乙○○已支付129,000元,尚餘258,926元 (計算式:387,926-129,000=258,926);相對人丙○○ 已支付25,000元,尚餘362,926元(計算式:387,926-2 5,000=362,926);相對人丁○○則尚未支付分文。 (三)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258,9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362,9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387,9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戊○○於93年7月16日與第二任配偶己○○離婚,兩造均為戊○○之子女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戊○○因罹患精神疾病,於109年3月23日住院,嗣出院後於109年4月17日入住○○護理之家迄今,斯時戊○○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相對人乙○○、丙○○、丁○○就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自109年至112年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其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2003年份之中華汽車,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兩造均為戊○○之扶養義務人。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主張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其為戊○○支出醫療費用、○○護理之家安養費用共計1,551,705元,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乙○○、丙○○、丁○○請求分攤,相對人乙○○僅支付129,000元,相對人丙○○僅支付25,000元,相對人丁○○均未支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之家住民契約書影本2件、收據影本56件為證,相對人乙○○、丙○○、丁○○就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既有負擔戊○○之扶養費,而相對人乙○○、丙○○、丁○○為戊○○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丁○○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共支出戊○○之扶養費1,551,705元,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故相對人乙○○、丙○○、丁○○應各負擔4分之1即387,926元(計算式:1,551,705÷4=387,9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已支付129,000元、相對人丙○○已支付25,000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乙○○尚應負擔258,926元(計算式:387,926-129,000=258,926)、相對人丙○○則尚應負擔362,926元(計算式:387,926-25,000=362,926)。 五、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 ○○、丁○○返還其所代墊戊○○之扶養費,其中乙○○應返還258,926元、相對人丙○○應返還362,926元、相對人丁○○應返還387,926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