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增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4-家聲-27-2025031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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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增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關係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 訟事件,形式上雖係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丁○○代為提出書狀,惟除聲請狀既已表述聲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1日即因無法自理而入住養護之家外,佐以聲請狀及委任狀上亦均僅有聲請人之蓋章,故自有調查本件聲請人有無意思能力得與代理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授予代理權,並為意思表示同意委任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及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具程序能力等情。而經本院命聲請人本人親自到庭調查上開事項,若未到庭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再提出其上只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蓋章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以及臺南市私立明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出具之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書證,而雖上開證明書備註欄記載聲請人於機構期間意識清楚等情,然審之除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經專業醫療人員鑑定所為外,且因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後仍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詢問聲請人本人,以認定其意思能力是否已達可為訴訟行為之程度,或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向本院明確為意思表示同意委任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故本院尚無從確認本件聲請業已合於程式及要件,故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又本件既係因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確有提出本件聲請之程序 能力,以及代理人有經聲請人本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聲請,故若仍命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難謂公允,為此,爰裁定命由關係人丁○○負擔本件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