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增扶養費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4-家聲-31-2025030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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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志雄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約71歲,育有相對人甲○○、乙○○二子,聲請人 前向相對人甲○○、乙○○聲請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與相對人甲○○、乙○○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往生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相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惟聲請人近來身體出現重大變故,視力近乎為零,且因糖尿病致需洗腎,有送至安養機構之必要,安養機構每月需支出35,000元,原約定之扶養費顯已不足,故請求相對人等酌增扶養費用各13,250元。 (二)本件兩造係父子關係,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應以生活保持 義務為標準,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兩造雖業經調解成立,由相對人甲○○、乙○○分別按月給付5,500元、3,000元,惟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糖尿病致需洗腎,非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三)綜上,因聲請人每月入住安養機構所需之費用約35,000元 ,扣除相對人甲○○、乙○○現每月共給付之扶養費8,500元後,尚欠缺26,500元,此欠缺之26,500元應由相對人2人各自負擔2分之1,則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應再各增加給付聲請人13,25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甲○○每月應給付18,750元,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16,250元。 (四)為此聲明:相對人甲○○、乙○○應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再增加給付聲請人13,25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定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定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法院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親,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甲 ○○、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雙方於109年12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甲○○、乙○○同意自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往生之前1日為止,於每月15日前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500元,相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並匯入聲請人臺南安順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除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考外,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前案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其拘束,除有符合法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外,任何一造均不得任意徒憑己意而主張變更,是依前開說明,本幾案聲請人聲請提高相對人甲○○、乙○○2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自應以兩造前案調解成立後,有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遽增,致前所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如不予變更即有失公平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近來聲請人身體出現重大變故,視力近乎 為零,且因糖尿病致需洗腎,有送至安養機構之必要,而安養機構每月需支出35,000元,原約定之扶養費顯已不足等情為由,而聲請酌增相對人甲○○、乙○○應給付之扶養費。然稽之成年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而非生活保持義務,此可由民法第1118條但書業已明定,倘成年子女因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減輕對父母扶養義務,故相對人甲○○、乙○○除無須犧牲自己以維持聲請人之扶養需求外,且聲請人主張酌增兩造之前所協議相對人甲○○、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亦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之要件為判斷依據。審之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2月3日與相對人甲○○、乙○○成立調解時為66歲之人,衡以我國男性平均餘命不到80歲,且於臨終前因罹患疾病及身體退化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聘僱看護或至安養機構照料而應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此為依我國社會福利、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所可預料之情事,故聲請人於協議時當可自行評估衡量以其當時之年齡,未來聲請人將有因健康因素而有入住安養機構之需求,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由,顯未符合前述於雙方調解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要件,基此,聲請人請求酌增扶養費,於法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因身體健康而有入住安養院之事由 ,既得於前案調解時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前案調解成立後,再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數額。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事,既非雙方調解成立時所不能預料,故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