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4-家聲-32-2025031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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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唐世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7,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7 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 債權,已經相對人另案調解程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就此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因相對人於取得聲請人財產後屢有脫產情事,如本件強制執行繼續執行,相對人所得之款項,聲請人難以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持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 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668元,嗣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以兩造業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務餘額全部為由,而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本件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6,668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3年8個月(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之規定,家事訴訟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7,500元(計算式:166,668×5%÷12×54=3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7,5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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