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V-114-家聲-33-2025030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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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於本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撤銷認領事件中,為該 案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親,現因聲 請人對未成年人甲○○提起114年度親字第6號請求撤銷認領之訴審理中,惟甲○○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然因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就撤銷認領之訴利益相反,顯然有不能行代理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親字第6號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本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撤銷認領事件之被告甲○○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因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目前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故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然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於該撤銷認領事件中互為對造而利害關係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甲○○住所所在地兒童少年福利權益保障之主責機關,並具有相關法制資源可為未成年人甲○○繫屬本院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從而,本院認應選任臺南市政府於114年度親字第6號撤銷認領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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