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V-114-家聲-34-2025031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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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 告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案件審理,承審法官游育倫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上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竟仍由承審法官游育倫審理,已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之前審裁判,自難期待能為公平裁判,承審法官游育倫已不適合擔任本案審判業務。且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人數配置共6股,應不致生審判上之困難。故為保障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之法官,亦一併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7 條第 8 款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事件提起抗告 ,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受理,並由法官許育菱、葉惠玲、游育倫組成合議審理,嗣合議庭審理結果為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仍分由法官游育倫為承審法官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之承審法官雖為法官游育倫,然上開二案件均同為本院第二審之案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開二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以,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準此,更審後本案仍由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或組成合議庭三位法官均與更審前之法官相同,亦均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情事可言。 ㈢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更審 前裁判之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以發回更審前合議庭法官與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即指為審理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主張聲請承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之法官,亦一併聲請迴避,於法未合;另聲請人僅以發回更審前合議庭法官與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為由,遽以主張審理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