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4-家聲-39-2025031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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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同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相 對 人 A05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現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審理中,惟相對人認知及理解能力不佳,無法聚焦對話,大多複誦問題,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認知及理解能力不佳,無法聚焦對話,大多複 誦問題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475698號函檢送之個案摘要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4號卷一第99至102頁),足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5歲,其配偶施金環已歿,其子女A0 1、A02、A03、A04均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老人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責機關,且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應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