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4-家聲-5-202501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案外人戊○○於民國85年1月3日離 婚,婚姻期間育有相對人乙○○、丙○○、丁○○(下合稱相對人等)。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7歲,且罹患糖尿病,年邁體弱無法工作,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生活陷於困頓。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丙○○、丁○○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235元;如不足1個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等則以:相對人乙○○、丙○○、丁○○有意願將聲請人接 回家照顧,但不同意按月直接給付金錢等語置辯。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同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按扶養權利人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是以,必於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方法有所爭執時,始可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而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父親之事實,業經本 院核閱兩造之戶籍謄本無訛,堪信屬實,惟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等則辯以渠等有意願將聲請人接回家照顧等語以觀,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就扶養方法,究係由相對人等迎養,或係以給付扶養費方式,尚未經協議,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已因與相對人協議不成而召開親屬會議,或有何親屬會議無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在未踐行召開親屬會議決定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法定前置程序前,即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不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