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家聲-6-202502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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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有丁○○、戊○○及相對人乙○○、丙○○等四名子女 ,聲請人目前均未與子女同住,係自行在外租屋居住。 於民國113年4月間,相對人丙○○曾匯新臺幣(下同)6,00 0元給聲請人,丁○○曾匯3,000元給相對人支付房租,然 每月租金含水電約5,000元,聲請人還需支出生活費用 等。聲請人現年81歲,已無謀生能力,名下又無資產, 另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僅依 靠老年給付每月4,060元,實難以維持生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聲請人不能 維持生活,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相對人等扶養。  (三)據行政主計處調查報告,111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1,704元;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社助字 第1121311854號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23 0元整。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3,000元,作為 聲請人之扶養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有一期 遲誤給付,其後六個月期間視為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生有4名子女,分別為 長女即相對人乙○○、次女即相對人丙○○、三女丁○○、長子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數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必須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 要件,經核聲請人自承其每月領有老年給付4,060元,且聲請人已與其子女丁○○、戊○○調解成立,丁○○、戊○○同意自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名下有3筆土地,公告現值為2,616,623元,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該些土地之市價應更高,是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於其生存期間內相對人乙○○、丙○○各應按月給付其3,000元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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