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4-家親聲抗-6-2025030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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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社工訪 視並無不可,然兩造爭執頗巨、各說各話,原審未再進一步確認未成年子女丁○○之真意及探詢其內心完整之想法,顯有未盡周詳。另原審並未正視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戊○○在未成年子女丁○○面前指摘抗告人的不是,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丁○○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且因相對人目前已呈顯似植物人狀況,故未成年子女丁○○前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時之實際照顧者應為其母戊○○,是以關係人戊○○的親職能力不佳,亦造成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受損,更陷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難之局面。 (二)又抗告人身為父親,在不明相對人及其目前家庭狀況, 且相對人無能力保護孩子安危等情形下,擔憂未成年子女丁○○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乃人之常情,就此原審裁定亦未於理由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疵。映原審所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未針對本件個案特殊性,逕以通案處理,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本件相對人現臥病在床,無言語能力,一切生活均無法自理,未成年子女丁○○前往探視期間,無法受到完善照料與陪伴,故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是否宜適用一般個案,誠屬有疑,原審顯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考量,故有違誤之虞。 (三)另外,因未成年子女丁○○就學的導師反映相對人母親戊○○ 會撥打電話至班級,已影響孩子上課情緒,更有自稱是「哥哥」的人及相對人配偶,未經學校警衛許可下擅進教室找未成年子女丁○○,凡此種種,顯示相對人家人不當干擾及無視未成年子女丁○○受教權。 (四)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爭執頗巨,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母親 戊○○發生爭執,爭執的起因是抗告人接回未成年人丁○○後,未依約定讓相對人母親戊○○於約定探視時間,帶未成年人丁○○返家探視相對人所引起。且訪視報告中未成年人丁○○也表示「其會想要回去、想要見面,如果不能見面會難過、想念,希望可以像之前一樣,二周一次的會面」等語,故原審裁定應屬合法、合理的判斷。 (二)另依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所記載「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有 轉頭、眨眼、睜眼等身體反射動作」等,醫生也囑咐要讓子女或親人多多陪伴相對人,有助相對人的康復,且相對人不是植物人,而未成年人丁○○也願意陪伴相對人,會與相對人講話、分享近況,未成年人丁○○目睹、經歷相對人的情況,仍願意陪伴相對人,相信對未成年人丁○○的成長是有正面的幫助,況相對人母親的親職是良好的,若抗告人有遵守當初的約定,也不會有本件的爭訟。 (三)之前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母親戊○○及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同住期間,並無受到任何不利益,更遑論有任何危害,抗告人以不存在的事實,自行去推測並擔憂未成年子女丁○○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進而指稱未成年人丁○○會受有不利益之情事,自是於法無據。 (四)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未成年人丁○○可多與相 對人多相處,自是有助親情的增溫,也有助於相對人的病情改善。且農曆年為國人最重要的節日之一,讓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及家人相聚,均有助未成年人丁○○的成長,應有利於未成年人丁○○。另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上午10時,至隔天週日下午6時,未成年人丁○○可在相對人住處,陪伴相對人並過夜,同樣有助於未成年人丁○○的人格成長。今抗告人連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相處過夜的基本權利,都要加以剝奪,實是不合理,自屬不應該也不合法。 (五)相對人母親戊○○會打電話找未成年人丁○○,係因抗告人違 反約定不讓相對人探視,且相對人母親戊○○打抗告人手機也不接,也不讓未成年人丁○○使用可通訊的手錶,未成年人丁○○音訊全無,故不得不打電話到學校問老師,且未影響未成年人丁○○的上課。另依實務上見解,與未成年子女通信方式,自是包括透過網路,而可為通訊、通話的手錶,自屬上開方式的一種,然抗告人卻要未成年人丁○○不可使用相對人所給予具有通信功能的手錶與相對人通話,顯然已違反法定其他會面之方式等。 (六)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請求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 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非事先有通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此項相對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請求仍依原裁定所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 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經本院通知未成年人丁○○到庭並當面詢問未成年人丁○○,未成年人丁○○向本院陳稱:「(去爸爸家以後,有沒有回過媽媽家?)有。」、「(回媽媽家時,都是誰照顧妳?)阿嬤跟那邊的爸爸。」、「(那邊的人有沒有欺負妳?)沒有。」、「(媽媽那邊的爸爸對你怎麼樣?)好。」、「(回媽媽家時,妳會不會跟媽媽說話?)會。」、「(跟媽媽說話時,媽媽的反應怎麼樣?)有時候眼睛會眨,有時候嘴巴會動,但是身體沒有辦法起來。」、「(現在還會不會去媽媽那裡?)會。」、「(會不會想一直固定去媽媽那裡?)點頭。」、「(去媽媽那裡會不會想在那邊過夜?)點頭。」、「(如果學校放假時間比較長的時候,會不會想在媽媽家那裡住久一點?)會。」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原審所酌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並無不當,且本件亦無依抗告人抗告所指述之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間之紛爭,以及抗告人主觀所臆測會面交往過程之風險等,而變更或調整原審所酌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基此,原審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