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4-家親聲抗-7-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刻意忽略未成年人之自主意願,尤其本件未成年人已 經年滿7歲,本件未成年人在社工訪視報告及原審庭詢已多次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之心聲,原審卻刻意忽略不提,僅粗略引用社工訪視報告之內容作為判決之主要理由,實在有見樹不見林之缺失。原審對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隻字未提,遑論去探究未成年人意思表達之背後原因,亦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至論者或有謂,未成年人表達意見乃因未成年人長期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生母)相處,因管教方式難免讓未成年人心生不滿等語,或稱是遭抗告人(即未成年人生父)洗腦或刻意教導所致,然不論背後原因為何,均應詳加探究,並於裁判中論證推導詳細交代,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令抗告人無從甘服。 (二)未成年人表達因為覺得跟爸爸住才有愛等語,除印證未成 年人係心思細膩、敏感,且亟需關愛之孩童,亦可見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其母親相處期間,均未能建立信任、親密依賴之關係,使未成年人因長期處在負面高壓環境下,而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反感,此種生長環境對於未成年人而言乃屬有害,更會導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繼續惡化,況未成年人過去已多次表達其立場,更於原審承審法官面前再次強調其自身意願,原審裁判顯係刻意忽略未成年人之自由意志。 (三)原審引述社工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並沒有對未成年人有 不利之舉措,因而做出不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部分,實則,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毀滅人格式的攻擊行為,亦可認為是一種剝奪未成年人享受正常父愛之不友善行為,故相對人是否足以勝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容有斟酌之餘地,相對人因其教養方式,無法獲得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認同,不思尋求與未成年人良性溝通或調整教養作法,竟先透過寄送內容惡意滿滿之律師函至「國防部」(其意圖向不特定軍方高層施壓抹黑之動機至為灼然),嗣又僅僅因為抗告人無法自相對人處取得未成年人之健保卡而自行補辦,竟直接向地檢署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因為未成年人主動自願暫居於抗告人臺南住處不願返回相對人之臺北永和住處,直接向地檢署提告「略誘罪」,幸抗告人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抗告人之長官亦能理解抗告人之苦衷而未予懲處,然相對人種種「往死裡打」的上開舉措,調查報告竟稱相對人「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又暗示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如此「見樹不見林」之調查報告,實無足採。 (四)另相對人多次主張因為抗告人對未成年人洗腦,才會自願 至臺南住處,然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兩造協議離婚起,至112年7月14日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至臺南住處止,中間將近3年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為何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如此深厚?為何相對人長達3年的時間都不思好好溝通調整,甚至對抗告人也未能表示善意(例如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選擇註冊就讀之及人國小,事前均未與抗告人溝通過,即強渡關山),如此還可以稱為「具有善意父母之內涵」嗎?試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幾近誣告程度之刑事告訴,或寄到國防部惡意滿滿之抹黑律師函,若因此造成抗告人遭暫時停職處分、甚至造成上級對渠不信任(即俗稱「黑掉」),亦將間接造成未成年人可能少一份經濟支持;又相對人膽敢對抗告人做出如此毀滅性攻擊行為,可以想像相對人在未成年人面前會如何詆毀抗告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行為,不可謂與未成年人無關,甚至亦可解讀為是對未成年人不利之行為,原審判決亦忽略此部分之事實,徒以見樹不見林之訪視報告意見為判決依據,容有判決違法之情。 (五)另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多處認事偏頗,有諸多錯誤,顯 然不足為裁判依據。如:   ⒈於112年7月間之事件,乃係起因於未成年子女主動向抗告 人表示不願返回臺北與相對人同住,加上抗告人當時知悉相對人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又發見未成年子女為妥瑞氏症患者,卻未獲適當醫療協助,始會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並全心全力協助未成年子女留置臺南生活、就學,惟期間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亦未灌輸錯誤敵對觀念,反係要求未成年子女定時與相對人視訊,讓相對人放心,且每月均會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成年子女雖恐懼與相對人單獨相處,每次會面均要求抗告人陪同,惟抗告人並不因此阻撓相對人之探視,而會說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多加相處,抗告人當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   ⒉另調查報告稱相對人第一次打電話詢問可否南下帶回未成 年人時,抗告人表示敢進入屋內就報警,第二通電話未成年人便跟著抗告人一起表態稱相對人不能進來,爸爸會叫警察等語,均非屬實,且上開說詞根本未經舉證,僅係相對人之單方指控,卻均載於調查報告中,且原審在未查明真相前,率引用做為裁判依據,顯有調查不夠完備之情。抗告人於知悉未成年人為妥瑞氏症患者後,除帶其至醫療院所接受評估治療、定期回診追蹤外,尚會自行上網搜尋妥瑞兒之相關資料,以了解妥瑞兒之能力發展、學習經驗及行為表現,始能正確應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抗告人因足夠瞭解未成年人,於與其同住期間(即112年7月至113年5月),除會教導未成年人如何正確處理個人負面情緒,更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發洩情緒之管道及情感支持,未成年人始與抗告人迅速建立起親密且信任之關係(因此未成年人才會認為與抗告人同住能感受到愛),惟調查報告卻以未成年人因錯過注音符號及大部分國字學習,相對人每天需鼓勵未成年人跟上進度,然未成年人會故意表示不要聽相對人的,相對人曾向教育局詢問可否重讀一年級,惟教育局表示此類案例較少,只能利用113年暑假好好跟上進度。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為同性別,可能互動上更為有趣,過往抗告人在馬祖,見面時間較少,未成年人可能也因此珍惜與父親互動機會等內容,指涉抗告人放縱未成年人於臺南玩耍,致未成年人傾向與抗告人同住,顯有偏頗,事實上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除於精神面給予其必要之情感支持,為避免未成年人將來落後其他同儕,抗告人尚有購買線上教學課程,並嚴格要求未成年人按時上課,故未成年人於返回新北就學後,並無明顯落後之情,反而在校成績表現優異,更為前段班之學生,調查報告所言延誤學習之情非屬實,且有偏頗。   ⒊調查報告稱相對人母親個性較愛管事及叨唸,然無惡意, 於相對人工作時相對人母親會擔任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下班後則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良好。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約5年,期待維持由相對人繼續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惟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在112年7月會面交往後,抗告人突然將其滯留臺南,未成年人因而未就學長達10個月,直至113年5月抗告人將未成年人送回同住,未成年人返家後性格大變、動不動發脾氣、大吼大叫,甚至對長輩罵髒話、動手打人,還表示要去死,相對人詢問其為何如此?未成年人竟回答妳教的!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現在與其互動方式,親人見了均難以致信,不解發生何事才會如此,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返家同住後情緒不穩定情形,持續尋找適當方法應對,努力維繫未成年人就學及生活穩定等內容,僅係單純將未成年人形塑為一般難以教化之叛逆孩童,而隻字未提未成年人之妥瑞氏症,及相對人對此之想法或應對方式,且自相對人之陳述更能顯現出其對於未成年人之不了解,況相對人既已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長達5年,照常理而言,未成年人應與相對人建立深厚情感且適應北部生活,此應非抗告人在短短10個月內即能動搖者,未成年人如今對相對人之照護產生如此嚴重之反彈,其理由何在,均未於調查報告內說明,而屬調查未完備之處,顯見調查報告不應作為本件判斷之主要依據。 (六)末查,家庭訪視報告通常係用以對家庭狀況之綜合了解, 且因訪視者之不同觀察視角、主觀判斷、報告撰寫方式,甚至可能因文化背景或自身偏見,而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客觀性和全面性,進而影響最終之決策。家庭成員於訪視者面前,亦可能會刻意展現自己理想化之一面,而導致報告結果之偏誤。原裁定雖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家事調查官為家庭訪視,惟細究調查報告之內容,均係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各自單方陳述,為能減少偏頗及確保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應更加重視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並將之納入判斷因素。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自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間返回北部後至今,亦係與相對人朝夕相處,惟相對人卻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賴及親密關係,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考量至親子關係之質量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背後之緣由應為原審所應著重者,原審對此未能詳細探究,應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未成年子女雖年幼,惟其表述能力優異,應適由抗告程序之承審法官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始能為公正之判斷。 (七)未成年子女於返回相對人住處後,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 數次於與抗告人通話時展現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人及其母親於面對未成年子女如此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冷眼旁觀,更會與未成年子女互相叫囂「怎樣啦」、「到底是怎樣啦」等語,自影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明顯對現狀感到十分痛苦、煩躁,而當抗告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未成年子女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催促未成年子女「手機可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以嗎」等語,致未成年子女匆匆掛掉電話,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絲毫未獲任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未成年子女主動聯繫抗告人,表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抗告人便請未成年子女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未成年子女將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手掌,就連未成年子女說出「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欵」之極端暴力言語時,相對人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好啦,手機講完沒啊給我」、「啊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顯係無視未成年子女異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未成年子女繼續精神崩潰。自前開影音內容,未成年子女被同住之相對人及其母親逼迫為不情願之事時,竟係以叫囂、極端暴力之言語反擊,即能確認未成年子女應屬典型之妥瑞氏症兒童,再加上妥瑞氏症兒童之內心情感相當豐富、多元,且相較一般兒童更為敏感,當遇見挫折時,部分妥瑞氏症兒童會伴隨出現情緒不穩定、衝動或是侵略性之行為,此種負面情緒狀態可能會加重、誘發病情,倘無法同理其作為並給予相應妥適之回應,反而與之正面衝突、挑釁,將會導致未成年子女之挫折感倍增,更可能在妥瑞氏症兒童之內心留下內心傷害、陰影。綜合前述妥瑞氏症兒童之常見症狀,倘讓未成年子女繼續身處該惡劣環境,其妥瑞氏症狀當有惡化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異常激進之言論、行為,逕為上述論斷,顯屬輕率,更係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實非適法妥當。 (八)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至少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本件抗告人雖請求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既已自行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且依抗告人主張之內容,主要既係抗告人執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行政陳情與司法訴訟等紛爭,以及抗告人認其較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為事由,而難認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佐以法院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固應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惟依上開說明,由父母一方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件中,仍應以原親權人已構成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法定要件時,法院才應參考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裁定改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且亦非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唯一之依據,更應審酌任親權人之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等一切有關狀況通盤予以考量,以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兒童福利,而本件依原審所囑託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以及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既均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依抗告人主觀感受及單方指述,並依據未成年人陳述之意見,即任意更換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致使兩造依家庭自治原則,所協議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受到破壞,而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自屬有據。 三、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 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