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家親聲-103-202503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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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為止,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為會面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雙方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6號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雙方經鈞院以114 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離婚,而相對人負債累累,經常更換工作,至今仍向其母親索求金錢,若不遂其意,動輒言語辱罵,完全不顧及可能傷害在場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實無經濟能力,亦欠缺為人父母應有之態度,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相對人任之。又相對人有使用暴力之習慣,欠缺與子女溝通之耐心,動輒打罵,對未成年子女教育相當漠視,難以提供良好成長環境。況相對人經濟拮据,除經常向其母親索要金錢外,甚至連未成年子女存錢之撲滿,亦遭相對人丁○○取出花用,毫無愧色,為此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要爭取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雙方於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法達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工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為「監護 動機與意願評估:就監護動機與意願而言,聲請人認為自身條件較聲請人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環境。如共同監護要簽署資料擔心受阻擾,故主張單獨監護。評估聲請人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優先考量,監護動機良善且意願積極強烈。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就探視意願及想法而言,聲請人自分居後曾受相對人阻擾探視會面,須經由相對人母親才可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如未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探視及聯繫,可透過相對人母親與之約定可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故評估聲請人是以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在探視安排及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友善。經濟與環境評估:就經濟狀況而言,聲請人及同居人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費用收支尚可,且相對人長期無業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費用,如未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需明定每月所負擔之生活費用;而在環境部份,以現居所評估,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充足、機能良好。親職功能評估:就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雖因分居之關係故未能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然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性格、喜好、飲食習慣及現況皆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的就學及生活規劃上也相當用心,評估聲請人尚具備親職能力。支持系統評估:就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雖因親屬皆住北部,故未能立即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然聲請人同居人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次要照顧者,且可請屏東親屬或高雄友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並自述與相對人母親關係友好,亦可請相對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評估聲請人尚具有可運用之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乙○○)對於親權意義瞭解,並能表達受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2(即丙○○)對於親權意義不瞭解,尚能表達受照顧經驗,透過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雖較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對於聲請人互動皆屬正向良好,故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屬親密正向。」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以113年10月9日張基高監字第294號函所檢附之辨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 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律已經廢棄既往以子女為父母從屬物的傳統法學思考,要求將兒童視為具有與成年人對等人格的個人,此立法即兒童少年權利的時代思維,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意見表明權,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表明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見,均對未來由何者照顧其等生活起居有明確之意向,並向本院表示希望平日由相對人照護,假日則與聲請人相處等語,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乙○○、丙○○目前係在相對人處由相對人母親主責照護,除未出現有何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疏失之處,佐之未成年人並已適應目前的生活環境,且由未成年人乙○○、丙○○向本院表達之意願,亦可認目前的主要照顧者能提供未成年人相當程度安全依附之功能,自不宜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等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故本院認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乙○○、丙○○會面交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 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丙○○滿13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份雙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30分前將子女乙○○、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得 接回同宿20日(未成年人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公布之寒暑假期間,且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二、未成年人乙○○、丙○○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 、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聲請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 ○○、丙○○,得委由聲請人委託之親屬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子女。 (二)未成年人乙○○、丙○○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 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人乙○○、丙○○時,交付未成 年人乙○○、丙○○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人乙○○、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乙○○、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乙○○、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乙○○、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 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乙○○、丙○○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