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4-家親聲-15-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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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丙○○經其父親乙○認領後,雙方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然未成年子女父親乙○於113年9月8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從「林」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宣告變更丙○○從母姓「林」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而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乙○認領後,雙方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然未成年人丙○○父親乙○已於113年9月8日死亡,目前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丙○○目前係由母親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丙○○與母姓家族姓氏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丙○○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丙○○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三)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生父多年來均未善盡對未成年人扶養責任,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生父及生父親屬情感淡漠,對生父家庭缺乏家族認同,未成年人父親逝世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也不願再與生父家人有所往來、互動,聲請人為切割未成年人與生父家族身分連結象徵而提出此案聲請,惟因本件變更姓氏事由係父母一方死亡,故僅有聲請人意見。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家人街與未成年人丙○○維持正向緊密的互動關係,瞭解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從母姓一事。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稱未成年人自幼皆由其與聲請人家人獨攬扶養之責,未成年人生父長年未盡對子女養育之責、未成年人丙○○與生父家族情感淡漠,加之未成年人生父現已過世,未成年人未有繼續沿襲父姓必要,而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家族聯繫較深,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且未成年人也自主期待可以變更從母姓,聲請人主張變更姓氏可使未成年人名稱符合現實生活身分並切割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生父家族之身分連結象徵。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稱因未成年人生父及其親屬過往對於未成年人丙○○不曾關心聞問,其已慣性主導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未見有協助提升未成年人生父之父職角色的參與、改善未成年人與生父家人互動等作為,積極促成的善意積極度不足。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衡未顯露緊張神情,評估其受訪內容為未成年人個人意見想法;觀察未成年人丙○○之精神、體態及發展狀況良好,與聲請人相處自在,依附關係屬正向緊密。觀察評估聲請人家庭成員為未成年人唯一情感依附對象與獲得情感關懷來源,變更姓氏從母姓確有助於未成年人鞏固其在聲請人家庭之身分認同與歸屬感,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應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符合未成年最佳利益。」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12月1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810號函所檢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益徵未成年人丙○○改與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丙○○之利益。 三、綜參上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丙○○姓氏從母姓林 ,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