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4-家親聲-16-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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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乙○○、丙○○(下均稱聲請人等 )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戊○○於民國73年6月1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表示工作失敗,而陸續由聲請人等之母親以婚前積蓄及嫁妝協助貼補家用,實則相對人當時已沾染賭博惡習而對聲請人等母親隱瞞,嗣聲請人等母親戊○○積蓄用盡後,不得已而舉家搬到高雄投靠娘家姊姊,相對人則在高雄地區之機車行工作,但因其工作狀態不穩定,遂於76年間向聲請人等母親戊○○表示要去臺北找工作,聲請人等母親戊○○又向親友借錢供其前往臺北求職。相對人前往臺北工作後稍微穩定,聲請人等母親戊○○及聲請人甲○○遂於1年多後亦遷往臺北同住。然相對人於81年間自行創業後不久,即又開始簽賭、打牌等惡習,並因沉迷賭博而積欠龐大賭債,經常無法給付生活費,聲請人等母親戊○○只好兼職從事美髮工作賺取生活費,並多次倚賴娘家母親及兄姊給予經濟上資助。在聲請人乙○○、丙○○陸續出生後相對人仍不思悔改,竟變本加厲,陸續與其他女子發生外遇,且不聽勸阻,於家中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更因簽賭積欠龐大賭債致家中屢有債主及地下錢莊上門討債,聲請人等母親因此心生恐懼,遂於8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3人遷回臺南市居住生活,惟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仍勉予維持完整家庭。 (二)詎相對人在聲請人等返回臺南居住後,不僅未提供任何生 活費用扶養聲請人等,甚至於1年多後即因躲避債權人追討賭債而逃回臺南,自此即不再工作而持續向聲請人等母親索取金錢多年,期間持續賭博惡習,並一再發生外遇情事,聲請人等之母親勸阻則屢遭相對人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甚至丟擲、打砸家中物品洩憤致聲請人等母親心生恐懼而精神上痛苦不堪,相對人母親長期受此侮辱、虐待而難以忍耐,終在聲請人等之鼓勵下,於93年4月28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等母親起初仍持保守觀念,希冀使兒女可保有完整家庭,而忍痛繼續與相對人等人同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住處,相關生活及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母親戊○○一人獨力負擔。然相對人仍一再因賭博負債致聲請人一家不得安寧,聲請人等母親與聲請人等迫於無奈遂於104年間起陸續遷出,並依靠自身之收入自立更生,是聲請人甲○○、乙○○、丙○○3人實際上均仰賴聲請人等母親扶養至成年。再聲請人丙○○於96年10月18日因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為申請社會補助而重新約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等戊○○自93年離婚後雖仍同住,然相對人長期處於無業及收入不穩定之狀態,且經常需面臨債主討債而受到騷擾,聲請人一家實際上均仰賴母親工作及借貸度日,期間相對人從未實際監護聲請人丙○○,亦未支付扶養費用。 (三)綜上,相對人自婚後即長期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家庭 生活多半由聲請人等之母親維持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丙○○出生後不久,即因沾染賭博惡習無心經營店務而將店內事務均交給聲請人等母親戊○○及店內師傅,不僅負債未再提供家庭生活費,後聲請人等更於83年底即由母親帶回臺南獨力扶養,當時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年僅約10歲、2歲及1歲之未成年人,均正值需要父母扶養照顧之際,然相對人工作所得寧願拿去賭博也不願扶養聲請人3人,顯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善盡扶養之責,且在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亦經常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親亦有重大侮辱行為,其情節重大,若令聲請人等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請求免除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乙○○、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業據聲 請人甲○○、乙○○、丙○○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甲○○、乙○○、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甲○○、乙○○、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三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配偶。我跟相對人結婚後,聲請人甲○○即女兒就出生,剛開始我們租外面房子,是由我負擔全家的生活費,相對人有賺錢都沒有拿回家而且都負債,相對人欠人很多錢,會有人來討債,後來我就搬到高雄住我姐姐家,然後我從事美髮,也是由我支付全家的生活費用,後來到聲請人甲○○6歲左右,相對人就去臺北,過了沒有多久,我就帶聲請人甲○○去臺北,到臺北有關於聲請人甲○○的生活費用也是我在支付,相對人沒有支付,聲請人乙○○在臺北出生後,也是我自己帶,聲請人乙○○的扶養費用也是我在付,聲請人甲○○是我自己在帶,所以沒有什麼花費,相對人有分擔一點聲請人乙○○的日常費用。之後聲請人丙○○出生,我就請保母,保母費用也是我在支付。後來83年,我就把三個小孩都帶回臺南,相對人一個人在北部,這個期間,都是由我自己獨力負擔三個小孩的扶養費,後來因為相對人欠人錢就回臺南跟我們住,相對人回臺南也沒有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用,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相對人都在睡覺四處跑不過問家裡的事情。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後,三個小孩就跟我生活,相對人都沒有支付扶養費,都是我在照顧小孩。96年聲請人丙○○要改相對人為親權人,是因為要聲請補助,不是因為相對人有照顧及扶養小孩,聲請人的扶養費還是由我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等主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於聲 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丙○○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乙○○、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乙○○、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