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4-家親聲-18-20250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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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追加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原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及第4項向本院為未成 年人乙○○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追加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之聲請以及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並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稽之上開聲請人追加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之聲請,核與原聲請之主要事實即本件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之基礎事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且聲請人亦非法律所規定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權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