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家親聲-18-2025022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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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及第4項向本院為未成年人乙○○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並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稽之上開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核與原聲請之主要事實即本件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之基礎事實具同一性及一體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為請求之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未成年人乙 ○○之母親己○○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死亡,現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父親即相對人甲○○未善盡未成年人乙○○之扶養義務,更表明無力扶養,逕將未成年人乙○○寄養於聲請人家中,並由聲請人支出扶養教育費用多年,且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均置若罔聞毫無回應。可見相對人主觀上不願意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養義務,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之祖 母,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而因未成年人乙○○母親己○○已於107年1月28日死亡,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等情,業經未成年人乙○○到庭陳述:「(平時由何人在照顧?)我阿嬤。」、「(相對人有來看你?)4年都沒有來看我。」、「(相對人會寄錢給你或會打電話給你嗎?)都不會。」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其等母系親屬同住生活,聲請人與家人協力共理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且良好,聲請人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等母系親屬同住且受照顧,聲請人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與未成年人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情感連結。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居住至今已逾50年無變動,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能妥善負擔、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擔任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者,用心養育未成年人,並表示願持續撫育未成年人及提供穩定的生活不成問題,具高度監護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能維持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肓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比照學制方向來保障未成年人之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歲,未成年人對於社工來訪目的的瞭解為來問問題的,因為聲請人想要其的掌控權,其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其一直都住在聲請人家,沒有跟相對人同住的記憶,但對相對人的長相還有一點點印象,相對人很久沒有來看其了,都是聲請人、阿公、阿姨、舅舅等家人在照顧其,其課後返家會看電視、玩桌遊,還有就讀小四、小二的表妹可一起玩樂,周末的時候阿姨、舅舅會帶其出去玩,不想跟相對人住,其想要永遠住在阿公阿嬤這裡,因為有很多玩樂的地方、聲請人煮飯很好吃、很多人陪伴照顧其,其覺得很開心、幸福,不想跟相對人見面,因為相對人都沒有來看其。未成年人可具體表達受聲請人照顧經驗以及與聲請人之家族成員間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有該協會以113年5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48號函所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附卷可稽。綜參上情,可認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應屬事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稽之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等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外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又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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