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家親聲-19-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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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相對人仍未給付,是相對人對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丙○○(00年0月0日 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1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改由聲請人擔任丙○○、乙○○之主要照顧者,該案已於111年5月5日確定。又聲請人另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丙○○、乙○○併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乙○○7,000元,及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全案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是否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所得之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穩定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相對人有履行親職意願,自陳過往有憂鬱症疾病史,現因相對人自我感受病情狀況好轉而自行停藥,惟因相對人過往即曾有過精神狀況不佳而主動請求轉換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紀錄,又相對人現無穩定經濟收入,訪視社工對於相對人未來身心狀態、經濟能力能否穩定承擔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仍有疑慮,整體而言,聲請人較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優勢。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後,有實質參與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承擔養育之責,對於兩未成年人之作息、生活習慣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有維持正向親子互動作為,親職時間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轉換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後,相對人未有分工子女照顧事務,又因雙方會面交往執行窒礙,致相對人實際參與及照顧未成年人之投入程度缺乏。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公寓住宅、相對人現獨自承租套房居住,雙方之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轉換由其主要照顧後,均由聲請人獨力承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與經濟扶養責任,相對人雖為共同親權人,但無實質承擔兩未成年人扶養責任,且因兩造溝通中斷,造成聲請人處理兩未成年生活事務之不便,故此,聲請人希望可以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以全權處理兩未成年人重要事務;相對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探視權益即遭受聲請人阻撓,致相對人難以穩定與子女互動、參與子女照顧事務,非屬相對人刻意不履行親職,且相對人也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非屬合理要求,如若聲請人係因經濟能力無法同時負擔扶養兩未成年人而請求改定兩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希望爭取未成年人-乙○○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人-丙○○則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兩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就近入學、遵照學制方向、子女意願來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習資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相對人雖提出其個人對未成年人-乙○○之照顧與教育規劃,但其照顧規劃過於籠統,也未實際徵詢未成年人-乙○○對轉換居住、就學環境之意願,且相對人未來工作安排尚有變動,其工作能否因應配合照顧子女作息時間亦有所疑慮,相對人之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存疑。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要求將其訪視内容予以保密,建請鈞院參酌附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兩造原離婚約定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但自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身心狀態影響其無能力單獨負擔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兩未成年人因而協商轉換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現由聲請人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聲請人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可穩定提供兩未成年人生活環境並確實履行親職角色,而相對人過往雖有主責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經驗,然相對人身心狀態、經濟能力較具變動風險,恐影響相對人擔任親職角色穩定性,加之相對人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尚存疑慮,訪員對於相對人爭取擔任親權人動機恐以免除扶養費為主要考量,非以子女最佳利益思量,另,考量兩造親職交流確有理性協商之困難,不利兩造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故此,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宜,而相對人則可保有會面交往之權益。」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57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五、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5月29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相對人仍未給付之事實,有調解卷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且相對人就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身為丙○○、乙○○之監護人,但對於丙○○、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適宜繼續行使丙○○、乙○○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工程師傅,有一技之長得扶養子女,又丙○○、乙○○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佳,聲請人對於丙○○、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丙○○、乙○○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丙○○、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