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V-114-家親聲-21-20250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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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鈞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婚。⒉相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扶養費(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而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係約定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日起至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0,800元,以此,依照前述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0,800元,及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負擔2分之1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 (二)然前開調解筆錄簽訂後,聲請人之母親丁○○即罹患肺腺癌 ,自112年起病情每況愈下、頻繁住院,聲請人為照顧癌末母親,112年門診費用已支出45,918元、住院費用已支出73,957元、住院自付費用已支出6,951元,嗣聲請人母親因病過世,後事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塔位費用970,000元,共計1,096,826元【計算式:45,918元+73,957元+6,951元+970,000元=1,096,826元】,而聲請人工作為○○輪班工程師,每月收入僅43,000元,為支付母親醫療費、喪葬費,聲請人於調解筆錄簽訂後不得已舉債支應,導致聲請人負債累累。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責任,不敢推卸,然聲請人就前揭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確已難以完全支應。本件聲請人母親丁○○自前揭調解成立後罹癌,醫療費用龐大,聲請人當時未慮及訴訟需要,故罹癌所增加之醫療用品、營養品、就診交通費等單據未一一蒐集、保存,而母親之後病情急轉直下,除前揭金錢上支出外,聲請人為照顧母親所為無形付出更難以金錢衡量,以此,本件於調解後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開銷劇增,無力再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如依原裁定及調解內容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就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中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予以免除。 (三)為此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第2項 所載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10,800元。 二、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或和解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婚。⒉相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扶養費(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兩造既已於上開調解內容約定上開關於未成年子女除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所定扶養費以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是雙方自已成立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契約之負擔方式之協議,而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成立之上開扶養費協議,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已成立之協議,如非有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而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母親丁○○於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即罹患肺腺癌,且聲請人為照顧癌末母親支付相當之門診費用及住院費用,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開銷劇增,無力再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云云,然參之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是若聲請人於當時對母親亦有扶養義務,且無力同時負擔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其應係要請求減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之扶養義務,而非減少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以此請求酌減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法顯有未合。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因母親因病過世而需負擔母親後事費用,然此非屬不能預期之情事,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時應衡酌考量之事項,聲請人亦無從以此作為酌減扶養費用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向相對人甲○○○○○○請求酌 減扶養費之事由,亦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減少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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