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V-114-家親聲-21-2025020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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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合併請求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2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合併請求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另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規定,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之請求與本聲請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各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本聲請及合併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是以合併請求與本聲請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既不備合併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聲請既係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聲請酌減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健保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與本聲請之基礎事實並不相牽連,亦不因未於同一非訟程序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合併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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