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4-家親聲-23-20250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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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於10號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2萬元至丙○○年滿20歲。詎相對人自離婚後,除未曾探視丙○○,亦僅於109年6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給付扶養費共8萬元外,即未再給付扶養費用;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仍拒絕給付,並已脫產致強制執行未果。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從「呂」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丙○○從母姓「呂」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丙○○為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 09年6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按月於10號給付扶養費用2萬元至丙○○年滿20歲,嗣相對人拒絕給付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6號《下稱司家非調496》卷一第15-29頁)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丙○○之評估與建議為:「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本案變更姓氏聲請係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消極不作為,對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協助建立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歸屬感,而採取法律行動來聲請變更姓氏。相對人則因工作忙碌,不易配合社工訪視時間,僅於電話聯繫中表達其對於未成年人變更姓氏之意見。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社工未能與兩造親友聯繫訪視,無法了解兩造親友對變更未成年人姓氏之看法與態度。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表示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有積極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主觀認為維持父姓對未成年人並未有正向影響與助益。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稱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多由其與聲請人家人擔負照顧、扶養責任,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及其親屬極少關心聞問未成年人,故聲請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能承擔親權職責促成未成年人需求之滿足,就未成年人整體受照顧狀況而言,聲請人可滿足未成年人發展照顧需求,親子間也能有正向互動關係,知悉非同住方與未成年人穩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對會面交往尚能有合宜認知。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行為表現自若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觀察未成年人之精神、體態及發展狀況皆良好,與聲請人相處自然且自在,依附關係屬正向親密。」;「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長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事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少有關注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及互動接觸,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的態度且未盡扶養之責而聲請變更姓氏。而未成年人自幼皆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聲請人希望能藉由變更未成年人從聲請人姓氏,以強化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歸屬感,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成年人實際生活情境,有助未成年人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另聲請人提及相對人有負債,從父姓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生活上恐有不利影響,然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的發展之情事有待釐清。另 ,因相對人無意接受訪視,僅在與社工通訊聯繫期間表示對變更姓氏沒有意見,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之參與程度、會面交往狀況及真實之態度。」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496卷一第77-82頁)可稽。 ㈢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丙○○目前係由母親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與母姓家族姓氏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丙○○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此外,相對人於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時,亦表示對未成年人丙○○是否變更姓氏從聲請人姓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496卷一第81頁)。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丙○○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丙○○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丙○○改從母姓「呂」,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