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4-家親聲-26-2025030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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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己○○(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丙○○、己○○、丁○○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日生),現雙方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因兩造於離婚後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式,故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併請求若法院未酌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之親權人,則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兩造於本院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調解成立,雙方協議未成年人乙○○、丙○○、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本院自應僅就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丙○○、己○○、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 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日生),現雙方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調解未成年人乙○○、丙○○、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聲請人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權利義務之一方,故其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目 前均在越南國就學及生活,並參酌未成年人乙○○、丙○○、己○○、丁○○在本院所表示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酌定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於成年之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實行會面交往。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己○○、丁○○13歲以前: (一)聲請人可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起前往未成年 人乙○○、丙○○、己○○、丁○○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7時30分前將子女己○○、丁○○送回上述住處,但聲請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5日通知相對人,若被告逾期未通知,或被告依期通知後之探視當日上午9時30分前仍未到達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則均取消當次之探視。 (二)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己○○、丁○○就讀學校寒假期間,得接回 未成年人己○○、丁○○同宿5日,於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5日,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3天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5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另於民國單數年之寒假期間,聲請人可要求相對人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前,將未成年人己○○、丁○○送至聲請人父親位於臺灣之住處至農曆初四下午7時30分(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日期亦應予併計後延後),但聲請人應於未成年人己○○、丁○○放寒假10日前通知相對人,若逾期未通知,則當年度應依原本寒假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進行。 二、就已滿13歲之未成年人乙○○、丙○○以及於未成年人己○○、丁 ○○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為正常通訊之行為。 (二)未成年人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讓聲請人或聲請人家 人知悉。 (三)聲請人若攜同未成年人在外過夜,應讓相對人知悉未成年 人過夜之處所。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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