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V-114-家親聲-28-20250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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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探視,亦未盡扶養義務,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從「李」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乙○○、丙○○從母姓「李」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丙○○為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 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9號《下稱司家非調139》卷一第13-15頁)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乙○○、丙○○目前係由母親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乙○○、丙○○與母姓家族姓氏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乙○○、丙○○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乙○○、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乙○○、丙○○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丙○○之評估與建議為:「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離婚至今,相對人未曾出現在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中,也未提供任何扶養費,考量相對人之姓氏對於未成年人1的就學已造成實際的困擾,因此聲請變更兩未成年人的姓氏,改與聲請人同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1對於變更姓氏皆有基本的了解,亦為正向的動機與生活考量。3.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已消失在其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中,而聲請人現已再婚,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現任丈夫互動關係良好,因此也不希望相對人再來打擾。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就讀國小三年即將升四年級,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常模,個性較為内向害羞,但對社工提供皆可簡單給予回應。⑵未成年人1於聲請人再婚後轉學至安平國小就讀,同學對於未成年人1的姓氏與父親及母親皆不相同感到好奇,但未成年人1又不願解釋太多,但同學關心的詢問實已造成未成年人1就學的困擾,因此未成年人1希望盡快變更姓氏。⑶未成年人2現年3歲,原與聲請人父親同住,今年暑假接來同住,現已報名就讀安平國小附設幼稚園,個性活潑好動,會主動與社工聊天,但因未成年人2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印象,且認知及理解能力尚未發展完全,因此本次並未詢問未成年人2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⑷未成年人2主動表示喜歡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現任丈夫同住,也表示聲請人很兇,對於未成年人有較多的規矩要求。」、「兩造離婚至今已3年多,相對人皆未曾探視也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獨自扶養兩未成年人,現已另組家庭,聲請人現任丈夫也協助承擔兩未成年人的照顧費用,聲請人現任丈夫之母親也願意協助接送兩未成年人的上放學,實際減輕聲請人照顧兩未成年人的壓力,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仁現任丈夫的家庭認同感逐漸提升,未成年人1就學後也因為姓氏與父母親皆不相同,造成人際互動上的困擾,實則有變更姓氏之需求,但因相對人非居住於本會服務區域,社工難以了解相對人之想法與意願,僅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說法進行評估」等情;且未成年人乙○○亦表達改與聲請人同姓之意願,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9卷一第97-102頁)可稽。又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文及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等附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9卷一第35-37、85-87頁)可憑。益徵未成年人乙○○、丙○○改與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乙○○、丙○○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乙○○、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 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乙○○、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乙○○、丙○○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是認乙○○、丙○○改從母姓「李」,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