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4-家親聲-5-202502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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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認領後,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嗣於112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其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平日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上午10時至壽豐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7時送返聲請人住居所;未成年子女於農曆年單數年與相對人方共度、雙數年與聲請人方共度,期日計算為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期間併入寒假會面探視日數);相對人得於教育部公告之寒暑假翌日起,寒假7日、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從上午10時接至下午7時送回);相對人得於父親節當日下午5時30分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嗣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至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現居地居住,爰請求將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均改為永康火車站等語,並聲明:請求變更相對人依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筆錄所定系爭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次數。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希望將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平日 會面變更為每月第3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次,接送時間、地點改為自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在臺東火車站交接未成年子女,寒假增加15日、暑假增加4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地點均改為在臺東火車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查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筆錄所定系爭會 面交往方案,形式上已顧及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其親權人之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除非聲請人得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案難以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損及未成年子女上開權利,否則本院應受該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 (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 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可知兩造成立和解時,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均在花蓮縣,依該和解筆錄約定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固非難以執行,並可維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品質,但目前聲請人已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永康區之現居地,且未成年子女已係國小學童,課外才藝、補習之外務更多,若維持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將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之會面交往大多時間均陷於舟車勞頓,無法確保相處品質,而父親節之會面交往因須當日來回,執行上更顯不可能,並且更無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能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有損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四)本院基於首揭尊重當事人親權協議之家庭自治原則,因花 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僅係因交通時間難以執行,附隨導致無法顧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之品質,及未成年子女無法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故本件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自不能大幅變動該和解筆錄關於系爭會面交往之約定,僅能在減少未成年子女舟車勞頓、增加其與相對人相處之品質、保障未成年子女能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之限度內為之,而聲請人所主張改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顯然僅係為自己接送未成年子女方便而已,不僅過度增加相對人之負擔、無法顧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品質,亦無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能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尚無足採,斟酌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遠地會面因有交通時間之勞費,應增加平常會面時間及寒、暑假會面時間以確保相處品質等一切情狀,爰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雖請求將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改至兩造住處路程中間之臺東火車站,但在第三地交接未成年子女將徒增未成年子女辛勞及通勤時間,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容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五下午5時至永康火車站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聲請人應準時攜同未成年子女至永康火車站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5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花蓮火車站交付與聲請人。 二、農曆年:未成年子女於農曆單數年與相對人方共度,雙數年 與聲請人方共度。期日計算為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農曆年會面探視期日併入寒假會面探視日數,其接送方式比照第1項「平日」會面交往之接送方式。 三、寒、暑假:相對人得於教育部公告寒、暑假開始之翌日起, 寒假10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其期間為寒、暑假開始之翌日上午10時起至上開期間結束之日下午7時止,其接送方式比照第1項「平日」會面交往之接送方式。 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之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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