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4-家親聲-53-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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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9年9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6,500元予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9月24日在鈞院達成調解,約定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自得聲請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計算參考依據,雖其中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雖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未來之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且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尚為年幼,在未來就讀升學之際,此時正是各項教育費大量支出,故上開21,704元應可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之客觀標準。另聲請人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人,即主張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較為合理(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0,852,計算式:21,704÷2=10,852),使實際照顧者能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10,852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明: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3年9月2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協議兩造離婚,並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3至105頁),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既為未成年人,則依前揭說明,其父即相對人即對未成年人丙○○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目前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112年度查 無所得,名下僅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現無勞保投保資料;而相對人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1萬元以內,112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99號函覆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云云,惟核諸前開統計資料中有諸多統計項目並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仍應斟酌其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經審酌兩造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未成年人丙○○每月需兩造給付之扶養費以13,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500元(13,000元×1/2=6,5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於6,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惟未成年人丙○○於其成年之日已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丙○○成年之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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