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4-家親聲-57-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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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經聲請人認領後未成年子女等2人後,由兩造約定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共同親權人,然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25日離家至今音訊全無,且有施毒惡習,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等2人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等為證,然關於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已自113年11月1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已顯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必要。 ㈡另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部分,相對 人於113年9月間因案遭羈押,目前因案遭通緝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稽,依聲請人現有之主張與舉證,與本院調查所得,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故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認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親權與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必要,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