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4-家親聲-58-202503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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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父親戊○○與相對人於 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後,先後育有聲請人丙○○(長女、 00年00月00日生)及丁○○(長子,00年0月0日生)二子 女,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婚後居住於○○地區,故 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即均交由年邁之祖母己○○○扶養照顧 。其後相對人因罹患急性壓力性反應合併情緒障礙與行 為障礙之精神方面疾病,每與聲請人之父親或周遭人士 口角爭執後即縱火洩憤,甚至於89年3月13日因房祖糾 紛而於○○縣○○鎮○○0○0號之旅館縱火洩憤,案經台灣○○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 宣告應於刑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相對人於91年初入監服刑,執行後又於財圑法人○○紀 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實施3年之強制治療,於95年2月份 始出院返家。 (二)相對人於95年2月間出院返家後,經常向轄區○○派出所 報案並謊稱有人遭殺害、或謊稱其殺害他人,導致警方 疲於奔命,甚至曾因誣告罪而遭○○刑事組之偵查員前來 家中帶走調查。96年4月16日相對人於與聲請人祖母己○ ○○爭執後,竟縱火將屋内之棉被、衣櫥及二樓佛堂祖先 牌位燒毁,嗣經家人發現後向台南縣○○派出所報案,員 警即前來處理,除拍照存證外,並將相對人送往台南縣 仁德○○精神療養院強制治療,此後相對人即未曾返家, 亦未曾與聲請人聯繫。而因相對人數度於家中縱火洩憤 ,嚴重威脅聲請人及其他家人生命財産安全,聲請人父 親忍無可忍,遂訴請離婚,案經鈞院96年度婚字第346 號判決離婚,離婚後聲請人之監護權並由聲請人父親行 使。而聲請人二人自出生後即均係交由祖母己○○○扶養 照顧,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均係居住於外地,平時即鮮 少返家探望聲請人姊弟,遑論扶養照顧。97年相對人與 聲請人父親離婚後,聲請人二人雖係由聲請人父親為監 護人,然實則仍由祖母照顧扶養。直至99年間聲請人之 祖母過世後,始由聲請人父親及親友共同扶養照顧以迄 成年。 (三)據上,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 義務者;又相對人年邁並長期於衛福利部○○療養院住院 治療多年,並長期積欠醫療費用,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 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雖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然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即均係由聲請人祖母己○○○及 親友共同扶養照顧,身為母親之相對人從小與聲請人疏 離,雙方除幾乎未曾聯繫外,且除95、6年間相對人曾 短暫返家與家人同住外,其餘聲請人成長過程幾乎未曾 返家探視聲請人,遑論扶養照顧!!而因相對人於聲請 人未成年以前,根本未曾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且長 期置年幼之聲請人於不顧,是相對人疏於教養照顧聲請 人姊弟,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是於此情形下,倘仍令 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准賜判如聲請 事項所示,以符公允,並維權益。 (四)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丁○○之母親乙節,有戶籍謄本 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1998年份之國瑞汽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5,437元,且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住院治療多年,長期積欠醫療費用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影本數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581204號函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丙○○、丁○○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查聲請人丙○○、丁○○主張相對人對渠未善盡扶養義務云云 ,經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情節,相對人乃係因罹患精神病,難以正常生活,而有種種脫序行為,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完全行為能力及係基於故意而為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之要件有間,自難認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事由;又相對人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致其未能扶養、照顧聲請人,非其故意所為,況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委請聲請人之祖母予以撫育,並未棄聲請人於不顧,自亦不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是聲請人丙○○、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