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4-家親聲-59-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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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一女A0 3(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與甲○○於106年9月7日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後於108年9月18日重新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詎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A03亦由聲請人接回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姓「蕭」。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嗣於106年9月7日兩願離婚 ,原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後於108年9月18日重新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又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甲○○之除戶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15、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2月9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8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3自其父甲○○死亡後,即由母親即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與聲請人及母系家族親人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並獲得身分認同及歸屬感,則為使未成年子女A03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