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家親聲-72-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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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 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聲 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如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稱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核前揭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另因雙方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71號調解成立,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故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部分為裁判,先此指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 感請親密,相對人除未積極照難未成年子女外,於離婚證書上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由聲請人獨任親權,本於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原則,且聲請人起居作息正常,能滿足家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有利其日後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父母表達共同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是以,聲請人家庭支援系統充足,益徵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新臺幣(下同)22,661元,又依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90,0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相對人之年薪約為聲請人之2倍,是以,依2人之薪資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3即以每月16,995元為適當。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16,995元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針對聲請人於社工之訪視報告内容回應如下:本件兩造先 前同居時,雖相對人上班地點位於臺南麻豆,需上午6時30分即需出門上班,直至下午6時許始回到家中,故無法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然而,相對人除未能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外,其餘不論係晚餐之購買、泡奶、洗奶瓶、洗餐具、洗衣晾衣等均多由相對人所包辦,對於家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料無不盡心盡力;更因聲請人會先行陪同未成年子女進房間睡覺(相對人有時亦會一同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入睡),故相對人會負責簽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並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整理書包,於隔日上班時先行將書包拿至一樓以減輕聲請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時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是就醫、學校活動等事務,相對人無一不參與,且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良好,關係相當密切。是聲請人於訪視時向訪視社工誆稱相對人不願分擔家事、子女照顧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聲請人工作部分,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 工作即非常不穩定,時常離職、轉職,每家公司均任職不久;是以,聲請人是否有穩定之工作得以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實屬有疑。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未居住於聲請人住居所後,旋即曾於113年9月至10月間至住居所欲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卻更換門鎖,並拒絕相對人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得已之下,始無奈找尋工作空檔前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探視,且當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均融洽,未成年子女情緒未有浮動之情。 (三)再觀聲請人陳稱於離婚階段會先暫行居住在原住居所,待 訴訟結束後,會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轉學回高雄娘家就讀,並回高雄居住;是以,本件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聲請人之情形亦不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並未有利於相對人。甚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15日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時,竟未告知未成年子女乙○○當時發燒且眼睛有不適,係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自行發現,並迅速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前往診所就醫,診斷為急性結膜炎,於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予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況時,聲請人始稱其早已知悉;則聲請人既早已知情未成年子女乙○○身體有所不適之情況下,卻於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時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此舉顯有違友善父母原則,且對子女照護及健康意識薄弱,難認適於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刻意隱避相對人於同居時悉心照料家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先行阻隔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告知及妥善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等種種非友善父母之舉措,洵不適宜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四)反觀相對人自兩造於鈞院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作成 調解筆錄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及狀況均相當融洽穩定,相對人亦相當關心、暸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均相當開心。復參諸訪視調查報告針對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訪視内容可知「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相對人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下3樓透天厝,能給予兩名兒少穩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相對人表述下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親能協助接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丙○○、乙○○權利義務,若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情,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係經濟能力、環境條件、支持系統、親職功能均相當良好,再參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融洽,業若前述;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同性別原則等原則之銜酌下,本件應適合由相對人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俾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7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兩造互為請求請求酌定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聲請人甲○○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之照顧寧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兩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聲請人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勤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聲請人可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穩定發揮親職功能無虞。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往皆與兩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承擔父職角色尚未做好準備而自主選擇離家,於分居後均疏於負擔子女養育責任也消極維繫與子女親情互動,恐難以穩定勝任子女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色,故此,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適當給未成年人自主的權利,且聲請人未來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尚能有適切規劃及安排,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兩未成年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兩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兩位成年人對聲請人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聲請人與兩位成年人親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兩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務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2月1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9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 相對人丁○○之評估與建議為「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人表述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及子女教養差異、家事分工不拘,以及聲請人對對於相對人原生家庭之不認同,故無法再維繫婚姻關係;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故希冀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兒少親權,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行使兩名兒少親權,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點至週日晚上19點,聲請人可與兩名兒少會面及過夜,由聲請人接送;寒假1至10天、暑假1至20天,以及過年期間2分之1,兩名兒少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聲請人行使兩名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由相對人接送。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於建設公司擔任機電主任,年資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及不動產,經濟足以負擔兩名兒少生活及教育所需,然而希冀聲請人負擔兩名兒少扶養費用每月各1萬元,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哥哥同住,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下3樓透天厝,環境乾淨,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表述下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親能協助接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評估支持系統佳。」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7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1001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兩造於主觀上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雙方於客觀上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考量現兩造亦均向本院強烈表達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且聲請人於此期間又無明顯照護疏失之處,衡酌未成年人丙○○、乙○○應已適應目前之主要照護者,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丙○○、乙○○平已習慣之安全依附關係,以免未成年人丙○○、乙○○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再參酌未成年人丙○○、乙○○目前均為未滿5歲之幼童,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親權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99,828元、173,834元、63,80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9筆投資,於惠丞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月收入35,430元,學歷為碩士畢業;相對人丁○○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526,918元、747,450元、1,067,700元,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臺邦建設集團擔任機電工務,月收入約70,000元,學歷為碩士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乙○○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0,745元、21,704元、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18,000元計算為妥適,再考量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應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丁○○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3×2=12,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丙○○、乙○○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丁○○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丁○○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丙○○、乙○○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 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 丙○○、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丙○○、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丙○○、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 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丙○○、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乙○○之保護教養義務。